教師編舞時想採用有版權的配樂,可會觸犯版權法?
音樂作品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範圍,
因此,在使用時應獲得作者的同意。然而,在某些情況下,受保護作品可供私人自由使用,比如在非以牟利為目的及非在開放予公眾之地點內進行音樂作品的演奏時,則屬私人使用的範圍。
倘教師編舞時須使用有版權的配樂,如其並非屬牟利性質及非在開放予公眾的地點內進行時,則無須作者同意。 * 摘自《教師雜誌》第七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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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有學校僱用不具備教師資格的教學人員,會否負上法律責任?
不論是已納入公共學校網絡,又或並未納入該網絡的學校的教師,均須具備相應的學歷或資格。如為幼兒教育及小學預備班的教師,須具備幼稚園教師課程的學歷或具備被認為等同的資格;小學老師須具備小學教師培訓課程的學歷,或具備被認為等同的資格;擔任中學教師,須具備中學教師培訓課程的學士學位或專科學位,或具備其他領域的學士學位或專科學位,又或其他被認為等同的資格。
在九六年九月一日前已實際擔任教學職務,但不具備上述相應學歷的教師,並不影響其教學人員的資格。倘該等人員年齡等於或少於四十歲,或實際教齡不足十年時,應參加在職培訓,以便取得相應的學歷或資格。然而,在該日期後如欲從事教學工作,便必須取得法律所規定的應有學歷。
公立學校教師任職的一般要件,除須符合《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的原則規定外,還須具備法定資格,例如身體健康、精神健全等。 * 摘自《教師雜誌》第五期 |
教師入職時虛報資料,如學歷等,會負上甚麼法律責任?
公立學校教師如偽造文件,以圖虛報學歷時,將觸犯刑法的規定,行為人須負上刑事責任;此外,如果教師因偽造文件而被法院確定判決為有罪,則亦須受紀律程序的處罰。
私立學校教師如果出現上述情況,同樣構成犯罪,且須負上刑事責任。至於是否存在學校內部的紀律程序,又或適用校內的處罰,還要視乎所簽訂的勞動合同、學校章程及校內的其他相關規定而定。 * 摘自《教師雜誌》第五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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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課餘是否可兼營補習社或受聘為補習教師?
公立學校教師受《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的規範,因此,在擔任職務上具有專職性。法律規定,可以許可公立學校的教師兼任視為教學活動的補充部分的屬臨時性質之活動,又或在其他教育機構以及公共或私人公益機構兼任教學職務等,但須獲得許可。對於兼營補習社或充當補習教師的問題,由於該等補習社並非公共或私人公益機構,而是具有私人及營利性質,故此只有在同時符合以下條件時,方允許公職人員從事私人業務,包括:時間並非全部或部分與所擔任職務或職位之工作時間重疊、不影響行政當局工作人員須具備的無私義務以及不被特別法(例如《教育暨青年司教學人員通則》等)所禁止。然而,還須視乎具體個案而定。
私立學校的教師是否能兼營補習社或受聘為補習教師,法律並沒有明確禁止,因此須視乎有關學校的章程、勞動合同等的規定而定。 * 摘自《教師雜誌》第五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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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享有有薪病假嗎?
公立學校的教師可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的規定因病缺勤,且屬於合理缺勤;而私立學校的教師則視乎所訂立的勞動合同、學校章程及相關法例的規定而定,比如:屬職業病、工作意外等情況,私立學校教師可根據有關工作意外及職業病的法令而獲得補償;倘屬分娩的情況,則按照《勞資關係法》的規定而享有相關的有薪假期。 * 摘自《教師雜誌》第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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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教學活動期間拍攝到學生的照片,學校可以自由使用嗎?
根據《民法典》規定,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不得對其肖像進行攝取、展示、複製或作交易等之用,否則須負上民事及刑事責任。《刑法典》規定,違反他人意思,而且在非屬法律容許之情況下,以相機攝取他人,或拍攝他人,又或使用該等照片時,將被處以刑罰。
然而,《民法典》亦同時規定,基於學術、教學或文化之目的,而有合理理由攝取肖像權人的肖像時,則無須其同意;此外,如有關肖像是在公眾地方或在公開進行的事實中所攝得的影像之一部分,則亦無須經肖像人同意。
因此,在教學活動期間所攝取學生的照片,由於屬教學之目的,又或在公開的場合或事件中所攝得,因而無須被攝學生的同意,學校有權自由使用之。 * 摘自《教師雜誌》第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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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因參加「教學設計獎勵計劃」活動而獲得的獎金是否要納稅?
根據新修訂的《職業稅規章》規定,所有固定或偶然,定期或額外的報酬,不論屬日薪、薪俸、工資、酬勞費或服務費,抑或屬聘請金、出席費、酬勞、賞金、百分率、佣金、經紀佣、分享金、津貼、獎金或其他報酬,均構成來自受僱或自僱的工作收益。對於該等工作收益,將成為職業稅課徵對象。
如果有關的獎勵計劃純為工作之外的活動,且由教師自願參加,則所得的獎金應不屬工作收益,因而無須納稅。 * 摘自《教師雜誌》第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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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澳門中學的校長、主任是否有年齡界限?年屆八十高齡是否仍適合?
在澳門法律中並沒有規定退休年齡,因此何時退休,還需視乎有關人士與該校所簽的勞動合同或學校章程而定,原則上並沒有年齡的界限,至於八十高齡是否仍適合,則應由有關學校自行斟酌。 * 摘自《教師雜誌》第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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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位香港退休的小學教師是否有資格做澳門中學主任?
擔任某校主任的資格及條件,完全視乎該校的要求和規定而定。然而,如某校欲聘請一香港退休居民作中學主任,則須根據申請外勞的法律程序並提出申請,經勞工暨就業局審批後,方能合法在澳門工作。 * 摘自《教師雜誌》第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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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如果發現學生在學校以外遭受過暴力對待或虐待,可以依怎樣的法律程序處理?
如果對別人進行暴力對待,是有可能
構成“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嚴重者,比如令到受害者殘廢或有生命危險等時,則更有可能構成“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所受到的處罰將會更高。
有時學生所遭受的暴力對待,可能是來自家庭。根據法律規定,倘受害人是行為人的子女,那麼,當構成上述傷害罪時,有關刑罰的上下限便會增加三分之一。
對於犯罪行為,一般可以分為公罪、半公罪和私罪。“普通傷害罪”屬於半公罪,亦即受害人須作出舉報,警察機關才會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責任;“嚴重傷害罪”則屬於公罪性質,任何人都可以作出檢舉,又或者只要警察機關獲悉有關情況,均會主動進行刑事程序。
假設教師發現學生曾遭受暴力對待,單就法律途徑而言,是可以向警察機關報案的。但當然,一如上述該兩個罪行分屬不同性質的關係,故此,當其為“普通傷害罪”時,還須取決於學生的法定代理人,亦即父母或監護人等表示是否追究(因為一般來說,學生均為未成年人,表示是否追究刑事責任此一權利,是由其父母等人代理的),警察機關才會進行刑事程序。不過,當作出傷害的人是學生的父母時,則表示追究的權利便會由父方或母方,又或雙方均為犯罪行為人時,便會由受害者的祖父母、成年兄弟姐妹等行使告訴權。倘均無該等人士,則檢察院會基於公共利益而展開刑事程序。如為“嚴重傷害罪”時,無論受害人是否表示追究,警察機關都會跟進整個程序。 * 摘自《教師雜誌》第二期 |
教師如果遇上無理的家長出言侮辱,可以採取怎樣的法律行動?
有時候,有些家長可能對教師存有誤解或不明白教師的工作,並無理責難教師,甚至出言侮辱,這無疑會令到對方難受。從法律的角度來看,出言侮辱別人究竟會否構成犯罪呢?
如果將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事實歸責於他人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又或向他人致以侵犯其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之言詞者,便會構成“侮辱罪”,並會被處以三個月的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是否構成上述罪行,要視乎情況以及所涉言詞的內容而定,並不能一概而論。只要從一般人的立場來看,有關言詞足以構成“侮辱罪”的要件時,受害人可以向警方作出檢舉,表示追究相關人士的刑事責任,在成為
“輔助人”後,由律師撰寫控訴書,並交由檢察院提出控訴。 * 摘自《教師雜誌》第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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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位六十歲以上的教師於年初被學校通知可以退休,那麼,退休後有何保障?
如果有關的教師是任職於私立學校時,應視乎他與學校之間所簽訂的勞動合同而定,倘當中有具體規定員工於退休時可按年資或其他計算方法獲得退休金者,那麼,該員工便可獲退休金的保障。相反,當合同中沒有載明員工於退休時可獲退休金的規定,但員工卻有在社會保障基金供款時,則可依法於六十五歲後享有社會保障基金所提供的養老金。然而,如有關教師屬明顯早衰者,則於六十歲時便可提前獲發相關的津貼。
官立學校的教師如屬編制內人員時,由於須強制性向澳門退休基金供款,因而在退休時可按公職法律規定享有退休金;而以編制外合同方式任職的教師,由於是否供款並非屬於強制性質,當選擇供款,便與上述情況一樣;如不選擇供款,則以社會保障基金作為退休時的保障。 * 摘自《教師雜誌》第三期 |
現今教師在職業上可享有哪些保障?
未納入公共學校網絡的私立學校教師可根據所簽訂的勞動合同、學校章程以及相關法律而享有一般的權利和保障,比如接受培訓、享有教師津貼、免繳職業稅及享有在職時意外的保障等。
已納入公共學校網絡的私立學校教師同樣可根據所簽訂的合同、學校章程以及專有之教學人員通則而享有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比如接受培訓、享有年假、享有年資獎金、享有教師津貼及免繳職業稅等。
公立學校的教師則根據公職法律及相關的教師法律而享有權利和保障,比如接受職業培訓、享有超時工作津貼、享有年假及醫療保障等。 * 摘自《教師雜誌》第三期 |
教師如果體罰學生,會否負上法律責任?
正所謂“有教無類”,教師應本著愛
心去教育下一代,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應施以體罰。倘體罰對學生構嚴重傷害時,例如使學生失去重要器官或有生命危險等,便會觸犯刑法,並構成“嚴重傷害罪”。即使處罰學生的手段未達到嚴重傷害的程度,但卻對其施以身體或精神虐待,或者殘忍對待時,教師亦可能會構成“虐待罪”,並被處以刑罰。 * 摘自《教師雜誌》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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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法令第43/99/
M號第六條規定:“官方作品不受保護”。那麼,如果教師的作品刊登了在官方出版的刊物之中,是否也一樣不受保護呢?
《著作權法》所指的
“官方作品”,主要是指協約文本、法律及規章之文本、各當局所作之報告或決定之文本,以及該等文本之譯本。亦即是說,任何人都有權複製或引用上述的作品而無需有關方面同意。
事實上,有的政府部門會自行印製一些刊物,當中有部份內容是來自其他人的投稿,那麼,該等刊物又是否屬於有關法律所指的官方作品呢?按照《著作權法》的規定以及其精神來看,由政府部門印製的,不屬上述“官方作品”範圍的刊物或作品,原則上應受到著作權的保護。該種刊物屬於《著作權法》中所規定的“集體作品”,它是指由多人創作,但由一名自然人或法人發起組織該創作,並以該自然人或法人之名義發表或出版之作品。如果在作品中能區分某一或某些智力創作人之個人創作,則有關的智力創作人可以獨自行使涉及其個人貢獻之著作權,只要其行使權利時並不影響集體作品之創製目的便可。因此,教師的作品刊登在上述屬於集體作品的官方刊物中時,其本身的著作權仍應受保護。 * 摘自《教師雜誌》第四期 |
在教學上,經常要從書刊、報章雜誌中搜集各類材料,有時更會錄製一些電視節目在課堂上作教學之用。此舉是否觸犯版權條例,而本澳的版權條例中有否提及關於教學上使用的事項?
在本澳,主要是通過第43/99/M號法
令核准的《著作權及相關權利制度》(以下簡稱《著作權法》)來規範和保護文學、科學或藝術領域內原始智力創作的著作權(俗稱「版權」)。根據該法律,作者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擁有人身及財產兩方面的權力,其中,作者對著作所享有的財產權包括使用及經營作品,許可第三人全部或部分使用及經營作品,以及因第三人使用作品而獲得報酬的權力。亦即,使用他人受保護的作品時,應先徵得作者的同意,並可能須支付一定的報酬。然而,《著作權法》亦規定,一般作品的著作權中的財產權會於著作權人死亡後滿五十年即告失效,失效的作品,將歸入公產範圍,即著作權的繼承人不得再對該作品要求財產方面的權力。另外,對於法律法規的文本、各當局所作的報告等官方作品,亦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任何人都可以隨意使用。但是,即使是在著作權保護的時效範圍內,又或非屬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官方作品,在某些特定的情況下(其中亦包括教學的情況),《著作權法》亦規定可不經作者的同意而使用該等作品,例如:
- 專供複製作品之人自用而進行的複製;
- 不具營利目的,為了教學用途而在學校內進行的部分複製;
- 在作品本身內引述或加插他人任何類別的作品或作品摘要,以支持本人的理論或作為批評、討論或教學目的之用;
- 在本身供教學用的作品內加插他人的簡短作品或他人作品的若干部分。
閣下來函所詢問的第一個問題,正屬於上述無須經作者同意而可自行使用的情況,此種複製行為,並無觸犯《著作權法》,是合法的。
* 摘自《教師雜誌》第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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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經常製作一些教學材料,如編寫文章、拍攝圖片、製作教學軟件等。這些原創性教材,如何得到版權上的保護?在澳門如何登記版權,需要經過哪些程序?
《著作權法》規定,對於因履行職務或勞動合同而為他人創作的作品,又或因受委託而創作的作品,均按有關協議確定其著作財產權擁有人;如無協議,一般而言,則推定智力創作人擁有著作財產權。
然而,如果作品上無指出智力創作人的姓名,或在一般習慣上用作指出智力創作人姓名處並無指出智力創作人的姓名,則會推定著作財產權已被讓與指使智力創作人創作作品的實體,而此時,如符合規定,智力創作人除了可收取經議定的報酬外,還可要求收取一項特別報酬。
所以,如教師所製作的教學材料符合《著作權法》所指的受保作品的要求,則可按具體情況,根據上述規定受《著作權法》的保護。
另外,教師在課堂上的講課,亦屬受保護的作品範圍,如有學生在課堂上進行錄音,只有經教師本人許可後方可以出版,而獲許可出版的講課亦僅視為供學生使用。
至於著作權的取得,並不取決於登記、存放或辦理任可手續,只要作品一經完成,不論其是否發表,即取得著作權。 * 摘自《教師雜誌》第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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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很多同事都有這樣的疑問:在節慶、生日等日子偶然會收到學生家長送來的禮物或一年一度的謝師禮物,作為教師可否接受?
一般而言,法律並無明確禁止教師不可收受學生家長的禮物,家長向教師送贈禮物,只是一個普通的贈與行為,原則上,作為教師可以自行決定應否接受禮物。
然而,對於在公立學校任教的教師而言,因其屬公務人員身份,所以,如接受贈與時,應注意其行為有否觸犯《刑法典》對受賄罪所作的規定,以免觸犯刑事法律;另外,公立學校教師亦可參照過往由廉政公署對全體公務員發出的收受禮物的指引處理。當然,所有學校的內部亦可以定出有關收受禮物的指引,以統一解決有關的問題。 * 摘自《教師雜誌》第一期 |
如果教師在處理學生問題時遇到一些不明事理的家長,惡言相向,內容涉及恐嚇成份,作為教師應如何處理?
《刑法典》規定,如以實施侵犯生命罪、侵犯身體完整性罪、侵犯人身自由罪、或侵犯具相當價值財產罪等威脅他人,足以使其產生恐懼或不安,又或足以損害其決定自由的,為恐嚇罪。倘若某一家長對老師作出了上述的恐嚇,則此家長的行為已構成刑事犯罪,此時,教師作為一名普通公民及事件中的受害人,應向警察當局或檢察院舉報有關的犯罪消息,由司法機關去處理及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 摘自《教師雜誌》第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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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在學年結束後(即6月30日)
離職,7至8月是否仍有權享受有薪假期?
首先須視乎教師與校方所簽訂的勞動合同,以及學校章程是否有具體規定;如沒有規定時,應按現行法律來處理。倘有關教師為已納入公共學校網絡的正規私立學校的教學人員,則根據第15/96/M號法令的規定,在實際服務滿一學年後,有權享有三十日年假,其中至少二十四日應在學年完結後至下一學年開始前享受,其餘年假則按任教之學校的校曆享受。根據《勞資關係法》的規定,如工作者在工作關係結束時,仍未享受有關每年假期者,將獲取相當於該假期的工資。若果有關教師為教青局的教學人員時,則根據第67/99/M號法令,有權享有二十二日的年假,而該年假一般在學年結束後,至下一學年開始前享受。根據《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的規定,工作人員在確定終止職務的年度,有權獲得相當於該年一月一日到期且未享受之年假日數的金錢補償。 * 摘自《教師雜誌》第十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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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約滿後遭解僱,校方是否應作出補償?依據哪一條法例?若教師被校方解僱,校方不肯發出解僱信,可循什麼途徑得到應有的賠償?
如屬私立學校的教職員,有關解僱方面的安排應根據其與該校所訂立的勞動合同為之。如沒有相應安排,則按現行法律來處理。根據法律規定,如果工作的終止是基於雙方協議,或者當具體工作已完成等時,則無須預先通知或賠償而可以終止工作關係。如僱主單方解約,則須遵守法定的十五日通知期間,且須按工作者與其所維持的工作關係的長短而給予一項解僱賠償。
工作者在工作關係終止時,有權向僱主要求發給一份證明書。倘僱主在解僱員工的過程中違反勞資關係法,則有關僱員可以向勞工事務局作出投訴,並由其跟進處理。 * 摘自《教師雜誌》第十三期 |
某人將於新學年任教,並與校方簽訂合約,但在未上任前或在職期間與校方解除合約,是否須向校方作出賠償?
如若有關的勞動合同有具體規定賠償條款時,則依據合同規定及現行法律為之。在工作關係存續期間,基於雙方的協議,可以終止工作關係且無須作任何賠償。此外,如果有關合同所訂期間不足一年,則亦無須預先通知或作出賠償而可以終止工作關係。倘工作者有充分理由時亦可以提出解約,但須遵守通知的最低期間(如工作關係維持超過三個月時,僱員的通知期為七天)。假若僱員無遵守預先通知的期間,則須向僱主作出相等於所欠預先通知期間的工資數值的賠償。然而,如工作者已和僱主訂立合同,但仍未上任,並已受領另一方所作的給付時,則按一般法律規定,在解除合同後,應將已受領的一切給付返還,如造成他方有所損失時,則另一方更有義務對此作出彌補。
* 摘自《教師雜誌》第十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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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非本地勞工咭(俗稱藍咭)的人士可否任教於各校?能否享有津貼?教師的非本地勞工咭已失效,在辦理非永久居民身分證期間,可否在學校任教?
如擬申請外勞的學校已按相關程序向當局提出申請並已獲批准時,則持非本地勞工證的人士可於澳門任教,但只限於在該申請學校任教,倘有關教師於其他學校任職,則會違反法律規定並受到處罰。
根據66/2004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對任職於非牟利私立教育機構從事幼兒教育、小學教育預備班、小學教育或中學教育工作並在教育暨青年局登記的教學人員給予直接津貼和年資獎金。
如所持有的非本地勞工咭已失效,則有關人士不能再在澳門從事任何工作,否則會視為非法勞工。根據《禁止非法工作規章》的規定,非居民在未持有為他人進行活動所需的許可下從事活動,即使無任何報酬,仍會被視為非法勞工。如果有關人士仍處於申請成為非永久性居民的階段,則不具澳門居民身分,因而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 摘自《教師雜誌》第十三期 |
曾在外地修讀具當地認可的教育課程,但非師範本科畢業,是否可在澳門擔任教師?
非本澳居民可否任職澳門教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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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若學校財物或設備被盜竊或破壞,經警方調查,發現該校的學生是嫌犯,這時學校願意對事件不作追究,涉案的學生是否可以因此而不需負任何的刑事責任呢?
首先,按照法律規定,只有年滿十六歲的未成年人方要負上刑事責任,年滿十二歲但未滿十六歲並作出犯罪行為者,按《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範圍內的教育制度和社會保護制度》中的教育制度一般措施處理,諸如:訓誡、教育上的跟進、收容等。
根據《刑法典》規定,盜竊是指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已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而取去此動產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盜竊罪是半公罪,非經告訴不能進行刑事程序。換言之,亦即學校如有學生盜竊,一般來說要由受害者表示追究,警察當局才可以依法進行刑事程序,因此,如果校方表示不作追究,由於無從發起刑事程序,故學生不會負上刑事責任。
然而,如果學生所觸犯的是 “加重盜竊罪” 時,例如盜竊之物超過澳門幣三萬元;所竊取的財產是放於設有鎖或特別為其安全而設有其他裝置的抽屜、保險箱中;以不正當方法侵入住宅或其他封閉之空間並實施盜竊,又或者意圖盜竊而匿藏於其中等,便屬於加重的情況,刑罰最高為五年徒刑,或課最高六百日罰金。由於 “加重盜竊罪” 屬於公罪,亦即不論受害人是否表示追究,警察當局均會依職權展開刑事程序。此外,倘被盜竊的物品超過澳門幣十五萬元;行為人藉破毀、爬越或假鑰匙侵入住宅或其他封閉的空間並進行盜竊;犯罪時攜帶顯露或暗藏的武器等,則所受到的處罰會更重,最高會被處十年徒刑。
至於毀損行為亦構成刑事罪行,“毀損罪” 屬於半公罪,同樣取決於受害人是否追究行為人的責任;“加重毀損罪” (比如對超過澳門幣三萬元的物品;公有紀念物;具有重要學術、藝術或歷史價值的物品等作出破壞,均構成加重的情況) 則屬於公罪,情況與上述 “加重盜竊罪” 相似。
(由法務局供稿)
* 摘自《教師雜誌》第十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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