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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的 法 律 參 考 資 料

一、 澳人治澳

  「澳人治澳」是貫徹《基本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和方針,也是「一個國家,兩種制度」的具體演繹。顧名思義,澳人治澳即是由澳門人自己去管理澳門特別行政區,比如行政長官、主要官員、終審法院院長、檢察長等均必須由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請參閱《基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六十三條、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條等)。其他公務人員,原則上亦應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永久性居民,但特區政府亦可聘用非永久性居民擔任專業技術人員和初級公務人員的職務。

二、 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選舉權是指人民可以用投票方式選出國家立法機關或某些機關人員之權能。由於選舉為人民意志的表現,足可影響國家機關的政策,因而是人民參與政治活動最重要的權利之一。

  至於被選舉權,簡單來說,凡符合有關條件的人民均享有被選舉擔任國家立法機關或其他機關相關職務的權利。

  《基本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是就選舉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和立法機關而言。

  在澳門,關於立法會的選舉,只要年滿十八周歲,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者,均可以登記為選民,並行使法律所賦予的選舉權;凡具有投票資格且年滿二十一周歲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均具有被選資格。

三、 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

  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可分為「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

  永久性居民是指屬於《基本法》第二十四條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權法律》第一條中所列的人士。永久性居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居留權,並有資格領取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非永久性居民是指除《基本法》第二十四條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權法律》第一條中所列的永久性居民以外,依法獲准在澳門居留且有資格領取澳門居民身份證,但沒有居留權的人士。

  居留權包括:能自由進出澳門特別行政區、不會被施加任何逗留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條件,以及不得被驅逐出境此三項權利。

四、 憲法

  「憲法」一詞在古代早已出現,從各國的詞源得知,「憲法」最初的詞義含有規定、組織和結構等意思。古希臘著名政治哲學思想家亞里士多德最早使用憲法一詞。

  近代對於憲法一詞的概念,最根本的特徵是強調憲法必須是限制國家權力、保證公民權利的基本法律,凡不符合上述特性的法律都不能稱之為憲法。

  在我國古代亦很早就出現了「憲法」一詞,《國語.晉語》中就有「賞善罰奸,國之憲法也」的表述,誠然,這與近代的憲法內涵相去甚遠。一八九八年戊戌變法時,維新派人士要求清廷制定憲法,後來,清政府為了敷衍民意,不得不頒佈《欽定憲法大綱》。從此,「憲法」一詞在漢語中便被用來作專門的法律術語。

  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當中規定了國家的根本制度,這主要涉及到國體(為共和或君主)、政體(為民主或獨裁)、國家機關之組織、權限、相互關係、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等。憲法的效力高於一切法律,如果一般法律與憲法相抵觸即屬無效。

五、 法律

  法律是社會上人們的行為規則,它規範人與人之間的關係,確定權利和義務,並由國家強制力保障其實施。從法律二字的字義上看,「法」是指公平、公正;「律 」隱含的是一種規範人們行為的準則。因此,法、律兩字結合起來就可理解為是一種公平、公正的行為規則。

  澳門的法律一般是指由立法機關(立法會)所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回歸前,由於澳督也享有立法權,因而由其行使立法權時所制定的「法令」,與立法會制定的「法律”具同等效力。回歸後在特區只有立法會方具有立法權)。此外,行政長官亦可在行使行政權時,制定「行政法規」,其效力低於法律,但從廣義上而言,行政法規也屬法律的範疇。

六、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的立法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它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所制定,於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獲第八屆全國人大第一次會議通過,由國家主席頒佈,並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正式在澳門實施。

  《基本法》為一憲制性文件,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均不得與之相抵觸。

  《基本法》共分為九章,分別是總則;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關係;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政治體制;經濟、文化和社會事務;對外事務;《基本法》的解釋和修改以及附則。

七、 憲法與法律的關係

  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處於整個法律體系的最高層,其往往具原則性和綱領性,且成為其餘立法的指導基礎。由於憲法的高度概括性,事實上難以單靠憲法的規定在實際生活中具體執行,因而須靠普通法律就不同的領域,具體落實憲法所保障的權利,並且規範各種法律關係,界定人們的權利和義務。因此,無論是憲法或普通法律,均具有重要的作用。不過,法律只能在憲法規範的範圍內被制定,換言之,任何形式的法律都不可與憲法相抵觸,不論是從條文上或法律原則上亦然。

八、 憲法的解釋及法律的解釋

  一般來說,憲法解釋是指憲法制定者或依照憲法的規定享有憲法解釋權的國家機關或其他特定的主體對已經存在並且正在生效的憲法規範的含義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說明。憲法解釋的機關一般有三種:普通法院(例如美國的最高法院)、特別的機關(如歐洲大陸國家的憲法法院、憲法委員會等)以及議會。至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則規定,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憲法解釋權。

  法律解釋是指對法律條文的含義、內容和適用範圍所作的說明。依據解釋的主體和效力,可分為正式解釋(包括立法解釋、行政解釋、司法解釋)和非正式解釋(包括學理解釋、任意解釋)。依法享有解釋法律權限的機關對法律的解釋,具有法律效力。法律解釋對正確理解和準確適用法律具有重要意義,因此任何解釋都必須以法律條文本身為依據。

  導致須對憲法和法律進行解釋的原因,是由於立法者在制定憲法或法律時可能未全面顧及所要規範的內容的各個方面,加上社會是不斷發展的,舊的法律可能已跟不上社會的實際需要,在未制定新法之前,為了要更好地適用法律以及保持社會的安定,因此便須對憲法或法律進行解釋,以明確其規範的內容。此外,當法律條文的含義有不清晰的地方,或存有灰色地帶時,同樣須要進行解釋。

九、 憲法的修改及法律的修改

  憲法修改是憲法制定者或依照憲法的規定享有憲法修改權的國家機關或其他特定的主體對憲法規範中不符合國家和人民利益的內容加以變更的憲法創制活動。一般來說,如果憲法的修改程序較普通法律更為複雜且須遵從特定程序者,稱為「剛性憲法」,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便屬於剛性憲法。如果憲法的修改與普通法律相同,或只依一般立法程序便可進行修改者,稱為「柔性憲法」,比如英國的憲法便屬於典型的柔性憲法。

  法律的修改是指立法機關對落後於社會發展或不符合大眾利益的法律,透過立法程序,進行變更或更新的一種法的創制活動。

  對憲法及法律須作出修改的原因,主要是為了把不合時宜和不符合社會利益的憲法規範或法律規範作出適當調整,使之適應社會的發展和變化。

十、 澳門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權利」是指一個人為實現某種利益而依法作出或不作出某種行為,或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種行為的可能性;「義務」是指義務人為滿足權利人的利益而作出或不作出某種行為的必要性。

  《基本法》賦予澳門居民各種基本權利和義務,其中包括以下內容:

- 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有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有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第二十七條)
- 有個人的名譽權、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隱私權(第三十條)
- 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第三十一條)
- 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受法律保護(第三十二條)
- 有在境內遷徙的自由,也有移居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自由(第三十三條)
- 有婚姻自由、成立家庭和自願生育的權利受法律保護(第三十八條)
- 有依法享受社會福利的權利(第三十九條)

  此外,還有一些權利和自由是規定在國際公約中的,例如《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等,上述這些公約現時在澳門特區繼續生效。(第四十條)

  另外,《基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澳門居民享有澳門特區法律保障的其他權利和自由。」這是對澳門居民基本權利所作的一項補充性規定,可以填補在《基本法》中沒有規定的其他權利和自由。

  至於澳門居民的義務方面,《基本法》規定得非常簡單概括,它說明只須遵守在澳門特區所實行的法律便可以了,其中當然包括尊重他人的權利在內。

十一、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基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澳門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國籍、血統、種族、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經濟狀況或社會條件而受到歧視。」

  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包含兩方面的含義,首先,在法律的適用上,任何居民都平等地享有法律賦予的權利和自由,另一方面,亦必須平等地遵守法律並履行義務,任何人都不能享有超越法律以外的特權;其次,在法律的制定上,立法機關應本著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則,制定符合社會普遍利益的法律,而不能因人而異,從而剝奪人們應有的權利。

十二、 澳門的行政、立法及司法

  澳門特別行政區是一個以行政為主導,行政與立法互相制約、互相配合,以及司法獨立的政治體制。根據《基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政府的首長就是行政長官。在行政長官以下還設有司、局、廳、處四級行政架構。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權由立法會行使,《基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其權限包括:制定、修改、暫停實施和廢除法律;審核、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聽取行政長官的施政報告並進行辯論,以及對行政長官提出彈劾案等。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司法機關包括法院和檢察院。根據《基本法》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行使審判權,獨立運作,且不受任何干涉。法院分為第一審法院(包括初級法院及行政法院)、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一般而言,如果不服第一審法院的裁判,可以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倘對中級法院的裁判仍然不服,還可以依法上訴至終審法院。但終審法院的裁判為終審判決,當事人是不可以再上訴的了。

  根據《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獨立行使法律賦予的檢察職能,不受任何干涉。檢察院的主要職責為在法庭上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刑事訴訟、維護合法性及法律所規定的利益等;訴訟法律規定檢察院有權監察《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實施。

十三、 知法與守法

  社會是由人所組成,人是不可能與其他人隔絕而單獨地生活的,因此,人必須過群體的生活。但人們基於自身的利益,相互之間便難免產生磨擦和爭執,為了解決這種衝突,那就須要有一套規則讓人們自覺遵守,或在不遵守時有國家強制力使之服從或受到制裁,這就是法律。市民應該主動地認識法律,避免因不知法或法律知識不足而作出違法行為,因為政府是不會因為市民不知道有關法律的存在而免除其依法應負的責任的。

  守法就更是達到法治,從而維持社會秩序的其中一個要素。它是指遵守法律的規定,不作出違反法律的行為,而守法精神則屬於更高層次的理念。具守法精神的人不但不會作出違反法律規定的事情,而且即使是違反法律精神或是助長他人犯罪的行為也不會做。這種精神可使法律發揮更大的作用,亦可使社會能更加穩定地發展。

主要參考書目:

1. 《新編法律大辭典》,劉清景主編,學知出版事業,1999年。
2. 《法律政治辭典》,劉青峰編著,1997年。
3. 《比較憲法》,曾繁康著,三民書局,1993年。
4. 《港澳基本法教程》,許崇德主編,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4年。
5. 《憲法》,許崇德主編,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
6. 《一國兩制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蕭蔚雲主編,北京大學出版,1993年。
7. 《西方法律思想史》,谷春德主編,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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