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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人力資源

第四十條 人員

一、教學人員和教育機構的其他工作人員從事的活動屬公共利益活動。

二、教學人員須具備的與其任教的教育類型、教育階段、學科或學科領域相符的資格,由專有法規訂定。

三、教學人員職級的晉升標準應兼顧年資、專業發展及考評三方面因素。

四、校長的學歷,不得低於在其所在學校任教最高教育階段的教學人員須具備的學歷。

五、公立學校教學人員的工作類型、職級、考評、工作量、薪俸及相應的權利和義務,由專有法規訂定。

六、私立學校教學人員的工作類型、職級、考評、工作量、退休保障及相應的權利和義務的制度框架,由專有法規訂定。

七、第一款所指的人員按專有法規享有由公共衛生機構提供的衛生護理。

第四十一條 專業發展

一、專業發展是教學人員的權利和義務,教學人員應為其專業持續發展作出規劃。

二、教學人員的專業發展,須配合澳門特別行政區教育發展的需求,尤其通過參與培訓、自主學習、研究和實踐等多種途徑,以靈活的方式實施。

三、教育行政當局應為教學人員的專業發展提供條件和資源。


第四十二條 培訓

一、培訓分為職前培訓和在職培訓。

二、職前培訓旨在通過特別編排的課程使修讀者取得專業資格。

三、在職培訓旨在使尚未擁有專業資格的在職教學人員獲得專業培訓和證明,或提高已擁有專業資格者的專業水平。

四、脫產進修是在職培訓的方式之一。

五、教育行政當局可自行組織或與其他實體合作組織培訓,也可資助學校舉辦校本培訓。

六、與教學人員培訓有關的規定,由專有法規訂定。